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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重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
作者:苏辉  发布时间:2009-11-01 11:25:2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针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重刑罚,轻人权”之倾向,本文通过“科学发展观”这一宏观角度对该传统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分析,强调刑事政策的“人文关怀”,提出建立一个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诠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回答的权利,同时又要利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已建立的司法资源,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做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 辩诉交易 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针对刑侦审问人员的提问,应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获得从宽理;如果拒绝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将被从严惩处。这一刑事政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交待犯罪事实,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科学发展观的价值冲突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的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的历史表明,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在特定历史时期曾对分化打击犯罪、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功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政策与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以人为本”理念相背离,脱离了现代刑事司法价值。

科学发展观以什么是发展,为什么发展,靠谁发展,怎样发展和如何科学地评价发展为主要内容的理论体系,其中“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灵魂,这里的“人”就是指人民大众。“人是目的,即人是人的活动及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和归宿。”[1]犯罪嫌疑人(被告)作为人民大众的一个社会群体,其权利的行使理应得到国家的尊重,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这类弱势群体恢复做人的尊严,重新回归社会,共享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就必须给予他们更为全面的权利保障。“弱者的权利得到保障,全体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弱者能感到社会公平,社会才有和谐的基础。”[2]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典型的“政策执行型”刑事司法目标模式。在这种目标模式下,刑事侦察和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诉方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单方过程,是国家展示公权力的一种工具。司法机关难以接受将违背国家法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看作与自身地位完全平等的一方诉讼主体, 该“政策”为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划定了活动范围,刑事诉讼只能以“政策”设定的原则解决,而不能让位于双方之间的妥协。

实践中,该刑事政策往往导致司法人员过分相信并依赖口供,逃避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致使刑迅逼供变得“在所难免”,并且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稳定性,其往往成为“严打”时期的刑事政策和法律依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拒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抗拒司法审查,因为司法机关是审查的主动方和提起者,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被审查者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其次,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认定有罪,在司法审查阶段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显然是荒谬的。再次,任何处于被司法机关审查状态的公民,可以自主地选择坦白辩解或不说话(保持沉默)的方式表达其意志,即便是“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受限制的只是部分人身自由,而不是意志自由,当其选择了法律所允许的沉默方式时,其沉默的表示应当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合作。”[3]

(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对“从宽”和“从严”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往往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所谓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流言尽管是一种歪曲,但也从侧面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在实施中因法律的缺位而凸现的无奈:“国家法律鼓励犯罪人坦白,但坦白后因无法律制度保障其刑罚难以减轻,相反还可能因此而被定罪并可能被判以重刑;而有些犯罪嫌疑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公正性,动摇了大众对法律的信心。”[4]

(四)“自首”和“坦白”性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主观恶性的程度减弱和悔罪改过的态度,而我国刑法已经有了关于“自首从宽”的法律规定,但对自首以外的“坦白从宽”还只是停留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在刑法当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即使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坦白情节,也只能酌定情节自由裁量,导致实践中有些侦查审问人员把“坦白从宽”作为诱供的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坦白之后,却不兑现从宽处理。其实“‘自首’也是广义‘坦白’中的一种,只不过‘自首’是‘坦白’的最高形式。”[5]“坦白从宽”理应作为“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 使“坦白从宽”更加言而有信,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制度设计相互吻合。

“自首”与“坦白”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交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交待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 自首者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

 

二、建立一个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

 

现阶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弊端日益显现,随着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深入人心,许多学者建议引进西方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尚未确立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缺乏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制度前提。再加上我国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 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存在严重“信息差”,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双方不可能在一个平等的制度平台上进行“交易”。引进辩诉交易制度“超过了观念转变所能承受的限度,则非但不能实现移植的初衷,反而会加剧法律制度的紧张和公众的信仰危机。”[6]

故笔者认为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虽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理念的“人本精神”,但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应与中国的司法现状相结合,即应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已建立的司法资源相结合,建立一个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

 

 

(一)              制度内容与适用范围

 

制度内容:对于刑侦审问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给予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作有罪答辩,刑侦审问人员或检察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有原则的让步,或者在量刑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有罪答辩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对于刑侦审问人员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有权提出诉讼,将刑侦审问人员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适用范围:该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而对犯有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累犯不应适用。其次须是起诉机关在其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但其又确有嫌疑,而调查取证又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时。再次,限制减轻指控或减轻处罚的幅度,比如规定减轻处罚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作有罪答辩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其他诉讼权利,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参与该制度的执行,帮助犯罪嫌疑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              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必要性:1)该制度能够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要求,具有重大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当前,案件积压、司法效率低下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病瘤。肖扬同志提出:“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7]

该制度最大的益处就是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司法公正。首先,该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观念,其以一种合作妥协的方式取代刑事审问上的对抗,发挥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其次,从社会的角度看,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以此达成一种较为公正的妥协,吸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仇视社会的情绪,激发其自律地调整自己与社会的关系,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该制度可以获得比传统讯问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

 

(2)协调犯罪嫌疑人(被告)沉默权的行使与司法机关追求“客观真实”的统一

现阶段,学者们关于沉默权的研究往往强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沉默权,达到“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但对于那些必须通过口供才能破案或口供是破案的必要因素之一时,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不能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而通过该制度中的激励措施??司法机关在控告上有原则的让步或在量刑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的有罪答辩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滥用有限的沉默权。“保证规则得以遵守,最有效的机制是利益调整,”[8]而“人们遵守规则,前提是遵守规则能给人带来好处。”[9]

 

 

沉默权得以保障

客观真实得以实现现

沉默权充分行使

客观真实未受到保障 

激励 

措施

沉默权实现程度

X

 

 

 

 (3)适应世界刑事诉讼潮流,加强人权保障

根据“天赋人权”理论,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的心理趋势,即使自己犯了罪,也会自觉的隐瞒或拒绝不说,这是人类的天性,司法应尊重这种“天赋的人权”,故反对“抗拒从严”,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内心的自愿便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998年,我国正式签署的《公民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规定:凡受刑事指控告者,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故新制度的建立符合世界刑事诉讼潮流,可以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国际威望。而且,我国已经将“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刑事诉讼亦应对其作出积极响应。

 

4)树立刑事诉讼法独立的价值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价值的工具,即否认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但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刑事诉讼自身的独立价值愈来愈受到理论界的认可,新制度否认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单纯作为追究刑事犯罪责任的工具主义理论,其充分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同时又通过激励措施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摆脱了仅服务于刑事实体的地位,而对人及其生存的尊严予以尊重,保障和增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0]如果说刑法是国家民主建设的制度化、具体化,那么刑事诉讼法便是民主建设的重要标尺,而不仅是刑法的研究和实现工具。

 

可行性:1)“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与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相一致

我国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较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即从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步,其最典型的特点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地位。但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这还远远不足,如果要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需要进一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而诉讼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平等的原则不仅在审判阶段实现,而且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新制度正是诉讼民主化在刑事审问阶段的集中表现。

其次,新制度与我国正推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矛盾,因为“控辩双方所达成的有原则的妥协最终要由法院来确认,并不违反‘不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11]

 

2)我国存在“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的法律文化土壤

在古代中国,人们就有一种“非讼”和“中庸”的意识,认为诉讼即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和对“中庸”的废弃,尽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端,所谓“以和为贵”。这一价值取向与新制度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可以为新制度的推行提供历史铺垫。另外,我国《刑法》第67条、68条又规定了对于犯罪后自首,或自首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与新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作有罪答辩,公诉人建议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减轻刑罚也很多相似之处。所以我国存在适宜新制度生长的土壤,其完全能够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进行有机的整合并融为一体。

 

3)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契约观的逐步深入人心,是构建新制度的经济文化基础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完善,尤其加入 WTO 以后,中国与世界的交往愈来愈密切,契约自由的观念也逐步地深入人心,双赢、平等、自愿等词语已为中国百姓所熟悉。契约自由观念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理念,它所包含的自愿、平等、合意、互利、守约等要素,能够使市场交易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增加交易结果的理性和效益,克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摆脱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

自愿基础上的刑侦审问制度的出现正是这种契约自由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反映,通过自愿的相互妥协则可能出现控辩双方“双赢”的局面,并且根据市场观念中“契约必守”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针对刑侦人员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提出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4)辩护与代理制度的初步形成与不断完善,是构建新制度的制度基础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自身文化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新制度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具备进行妥协答辩的条件是推行新制度所必需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虽然目前的辩护与代理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之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而不断完善中的辩护与代理制度为新制度的建立与推行提供了制度平台。

 

 

 

 

 

参考资料:

[1]周永学.科学发展观与领导工作创新[M].人民出版社.2006

[2]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湖南和谐发展[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8

[3]张永会.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可行性及其制度建构[J].检察实践.20054

[4]梁敏,邹先利.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建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5

[5]季理华,袁良灿.论我国刑事法“坦白从宽”政策完善[J].新疆财经学院学报.20052

[6]蔡秋萍.中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初探[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7]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致辞[J].人民法院报.20010101

[8][9]信春鹰.读者[J].甘肃人民出版社. 200421

[10]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11]方纯.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J].广西社会科学.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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