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公司隐瞒事实,一房多卖,应承担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39号
案情 原告包涛。
被告凤凰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包涛与被告顺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一2003一0171。双方约定:原告包涛购买被告顺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金家园金苑小区住宅楼现房第B栋3单元1A号现房(此房号后变更为B105号),房屋价格11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对违反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包涛于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顺达公司购房款112000元。原、被告在签定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发现被告顺达公司在双方签定合同前已将约定卖给原告包涛的房子已经出卖给张进维,致使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后诉诸法院。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在合同签定后,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且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致使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顺达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顺达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顺达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解除原告包涛与被告凤凰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凤凰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涛已付购房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原告包涛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11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发现所购的房产被告已在签定合同前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