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案情] 原告孙金秀。
被告龙杰祖。
第三人包文军。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房屋座落在凤凰县吉信镇正街,有一栋两间,系原告家祖产。1988年,原告胞弟孙义云在祖业屋基上修建了偏屋两间。1989年,孙义云以个人名义申请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97年,孙义云因经商亏本,便将该房屋以371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龙杰祖,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搬进该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孙金秀和胞弟孙义华、胞妹孙卫红得知祖业房屋被孙义云出卖后,于199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祖业共有财产。经二审终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州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1999)凤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 孙义云与龙杰祖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孙义云退还龙杰祖购房款37180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曾身小妹的遗产正屋二间,由孙义云继承3.5/10,由孙金秀继承3/10,由孙义华继承2/10,由孙卫红继承1.5/10,以后该房(正屋二间)处理或变卖,各继承人均按比例分割继承。此后,该房屋由孙卫红管理,但没人居住使用。2001年,被告龙杰祖申请本院执行,要求孙义云退还龙杰祖购房款37180元,但没有执行结果。2003年底,第三人包文军受被告龙杰祖的委托管理该房屋,用作娱乐场所至今。2009年8月26日,原告孙金秀与孙义云、孙义华、孙卫红签订了房屋产权赠予协议书,共同协商确定将整栋房屋(包括孙义云个人所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孙金秀个人所有,并由原告孙金秀替孙义云返还龙杰祖的购房款。2010年3月24日,原告孙金秀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从州中院判决书送达后至受理本案止,原告孙金秀及弟妹均没有向房产部门申请变更该房屋产权;2.第三人包文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3.原告孙金秀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孙义云的房屋买卖行为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
[审理] 凤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不能因时间的拖延而失去其效力,而此纠纷的形成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孙义云与被告龙杰祖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孙义云应无条件地在指定的期限内退还龙杰祖购房款37180元,但孙义云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孙金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情赔偿迟延退还被告龙杰祖购房款的损失。其次,被告龙杰祖应采取正常途径依法解决纠纷,不能以孙义云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原告几兄妹没有争取自己的权利为由,而认为对方放弃了权利,便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从而擅自委托第三人包文军管理使用诉争房屋。再次,被告龙杰祖从第三人包文军实际管理使用诉争房屋起,应视为被告龙杰祖已从中获得利益,可抵减孙义云因迟延退还购房款而赔偿的损失。另外,原告孙金秀认为被告龙杰祖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包文军,要求被告龙杰祖返还房屋租金,因所举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金秀退还被告龙杰祖购房款37180元,赔偿被告龙杰祖因迟延退还购房款的损失3000元,两项共计401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龙杰祖和第三人包文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的房屋(包括偏屋两间)返还给原告孙金秀所有。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孙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既判力对后诉的拘束作用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其二,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针对本案而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州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孙义云与上诉人龙杰祖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故上诉人龙杰祖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办理的诉争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也当然无效,其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龙杰祖已经不是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龙杰祖称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龙杰祖和第三人包文军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孙金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起因是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州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没有得到执行,孙义云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退还龙杰祖的购房款,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金秀酌情赔偿因孙义云迟延退还龙杰祖购房款的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2003年底至今,上诉人龙杰祖委托第三人包文军管理使用诉争房屋,用作娱乐场所,上诉人龙杰祖和第三人包文军都从中获得利益,可抵减这七年来因孙义云迟延退还购房款而给龙杰祖造成的损失。因七年来第三人包文军直接利用诉争房屋开设娱乐场所从中受益,理应自行承担诉争房屋的维修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杰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法院判决后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没有得到执行,从而形成第二次财产所有权侵权之诉的案件,如何正确处理本案必然涉及既判力的问题,这也是认识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做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比如,一审的终局判决一做出,一审程序就终结。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上诉审判决;全部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等。确定判决,包括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届满的终局判决和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确定的终局判决要能够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要求前诉与后诉是同一之诉,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相同。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
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通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共同加以界定的。其中,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我国学者尚缺乏深度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较为混乱。这都有待于今后更深层次的探讨,不断深化和丰富我国关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