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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解释三》
作者: 龙韬  发布时间:2011-09-13 09:03:50 打印 字号: | |
  主旨

  司法解释能否对既定的合法权益有溯及力

  案情

  据中国江苏网报道,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刚一出炉,立即让南京一宗离婚案遭遇尴尬。8月8日,妻子朱女士一方的委托律师还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款即“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指明,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主张与丈夫高先生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的一半财产权。该套房产是高先生父亲出资,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但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8月13日后,就在庭审后不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突然落地,根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那套房与朱女士半点关系都没有了。本案一旦一审判决,很可能成为婚姻法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第一案。  http://news.163.com/11/0820/05/7BSI7QDE00011229.html。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否定说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房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女士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肯定说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房产在取得产权证时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法律状态不能因为新法的颁布而改变。

  评析

  本人同意肯定说的意见。法律最基本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例中,虽然该套房屋是高先生父亲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房屋,但是该套房屋未能在婚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那么这套房屋就不属于高先生的婚前财产。朱女士与高先生的房屋在婚后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从登记之日起该房屋属于朱女士与高先生的婚后共同财产,也就是从登记之日起,该套房屋就属于朱女士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不属于朱女士的财产,显而易见朱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司法解释给剥夺了,这明显与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司法解释不能对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溯及力。

  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不能超越法律的本来之义做出扩张解释,也不能超出人们的正当预期,更不能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见,该解释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那么该解释是否超出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本来之义呢?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是“赠与合同”,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是“产权登记”。我们都知道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而“产权登记”显然不是合同的表现形式,而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能必然的推断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必然就会超出了人们的正当预期。从新闻报道来看,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房屋更名热,就是超出了人们正当预期的一个表现。因此,与婚姻法相违背的《解释三》第七条不能作为办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王勤